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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重庆碳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2024-09-06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821日发布了关于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修订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分为633条,包括总则、管理职责、节能审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2号令相比,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了以下几个方面:

健全节能审查管理机制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节能审查能力不适应地区的重点行业特大型高耗能项目实施节能审查,涉及地区和行业范围、项目条件、具体时限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实施。二是明确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可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下放至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禁止将节能审查权限交由不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行政审批机构。三是对地区节能审查工作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的职权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加强碳排放评价管理

一是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管理二是完善碳排放评价内容,明确节能审查要综合评价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进一步完善项目节能报告编制要求,将项目碳排放总量、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结构等情况纳入节能报告。三是增加了碳排放水平发生重大变动,或年实际碳排放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10%及以上需要变更节能审查的要求。

加强节能审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加强节能验收闭环管理,强化对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明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由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增加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节能审查验收意见的要求二是进一步明确项目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验收报告严重失实等节能审查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修订内容对照表

条文号

20232号令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推动能源节约和能效提升,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综合评价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 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和碳排放强度降低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 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权限可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下放至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禁止将节能审查权限交由不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行政审批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节能审查能力不适应地区的重点行业特大型高耗能项目实施节能审查,涉及地区和行业范围、项目条件、具体时限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四)节能降碳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六)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碳排放总量、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调入电力热力等);单位增加值碳排放应与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国内外同类企业进行比较;(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 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和碳排放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和碳排放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碳排放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 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验收主体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批复的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等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并报送节能审查机关。

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节能审查机关负责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节能审查验收意见。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开展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节能审查验收。

未经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 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节能报告、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内容严重失实;

(二)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与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存在明显偏差,未采用符合有关政策要求的节能降碳技术或用能设备,能效水平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总量明显超出节能审查批复水平;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间,可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并经节能审查机关审核同意的,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终止信用信息公示。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其他

全文节能验收

全文节能审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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